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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五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九四○號)再為抗告,係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返還系爭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尾款之請求,已包含在相對人乙○○另案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之三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價金範圍內,抗告人不應就系爭五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重行起訴云云,為其論據。
查原法院認抗告人將相對人另案爭執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與抗告人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返還票據請求權混為一談,上開原法院裁定非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且抗告人未指摘上開原法院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為由,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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