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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景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
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原裁定法院不得以抗告人未表明抗告理由,即認為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雖未表明抗告理由,然原法院以抗告人逾二十日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書為由,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抗告論旨,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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