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抗,170,2007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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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0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景安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則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

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提起再抗告。

惟其再抗告狀僅表示強制執行程序有重大違誤,非不能異議云云,並未表明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事件有何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必要之情事。

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對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不應准許,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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