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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破抗字第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則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
此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於關於破產之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所負之債務約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已超過資產總額,且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而所有之財產約三十萬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應能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而有破產宣告之法律上實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伊所為破產之聲請,原法院未予糾正,而駁回伊之抗告,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事實認定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原法院以抗告人對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不應准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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