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抗,175,2007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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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
抗 告 人 海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屆期未清償借款,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為由,聲請假扣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命相對人以供擔保為附條件之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雖爭執其仍在繼續還款繳息中,無意圖脫產之事實,且經相對人同意緩期清償,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違反雙方不予催收之約定云云,乃實體爭執,抗告人僅能起訴以為救濟,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高雄地院裁准假扣押,核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再為抗告仍執陳詞,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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