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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已據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並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限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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