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抗,180,2007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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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

並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

法院毋庸裁定命為補正,得逕行駁回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二八號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確定裁定(下稱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既未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劉 福 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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