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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抗告。
本件抗告人就上開抗告事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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