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抗,185,2007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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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五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之2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丁福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八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主張: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決,可知伊有限定繼承之事實,原法院卻未予詳查云云,乃對該院認定事實予以爭執,自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次查,抗告人復主張原法院所為裁定,違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號裁定及假扣押制度之基本精神等情,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則抗告人上述主張經核均與此不合,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查,提起再抗告除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尚須原裁定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然抗告人僅泛指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對原裁定所涉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則未見其有所釋明,顯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提起再抗告之要件規定,其再抗告即不應許可云云,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於法核無違誤。

末查,抗告人是否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可否就其自有財產請求清償,均屬實體抗辯事由,應待本案解決,非假扣押事件所得審究。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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