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抗,187,2007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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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
再 抗告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羅墀璜即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是抗告法院除認抗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外,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當。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准其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四萬元為相對人羅墀璜即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一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未訊問再抗告人或將相對人之抗告狀繕本送達於再抗告人,即以再抗告人僅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等詞,廢棄板橋地院所為裁定,變更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依上開說明,其踐行之程序即非無瑕疵。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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