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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間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雖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迄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仍未據抗告人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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