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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
再 抗告 人 乙 ○ ○
丙○○○
共同代理人 姜 鈺 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六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不得單獨處分其權利,自不得對該權利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聲請查封再抗告人乙○○因繼承所取得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九七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公同共有權利,不應准許,板橋地院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原法院認得為查封,以裁定廢棄板橋地院所為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四號解釋可稽。
相對人聲請查封乙○○對於上開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
原法院本此見解,以裁定廢棄板橋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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