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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00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蔡榮隆等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債權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蔡榮隆等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拍賣蔡榮隆所有抵押之土地,並以蔡榮隆於抵押權設定後,將抵押之土地出租與第三人即再抗告人建造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街三九三巷十八號之建物為由,聲請將該建物併付拍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准許,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台南地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得將建物及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係為避免拍賣後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致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使抵押之土地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之利益。
上開法條就抵押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之情形,雖未明文規定得將其併付拍賣。
但查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容許第三人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除該第三人取得足以對抗抵押權人之權利外,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將土地與建物併付拍賣,其規定可補現行民法之不足,得以之為法理而類推適用,應認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將抵押之土地與其上第三人所有之建物併付拍賣,台南地院依債權人聲請將再抗告人所有上開建物併付拍賣,於法並無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查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立法院修正通過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同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於施行前,固非不得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
惟依上開修正規定,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得依抵押權人聲請將地上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須以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且執行法院已除去該第八百六十六條所規定之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為前提。
原法院未查明再抗告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有否影響債權人實行其抵押權,及執行法院已否終止該租賃關係,遽維持台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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