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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0一號
再 抗告 人 甲○○原名劉素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裝置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六0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書狀,僅記載再抗告人受相對人之委託向黃玉彬購買不動產,相對人簽發面額共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票據四紙作為價金之一部等語,並未提及訴訟標的請求權之基礎。
惟上開記載與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原法院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請求為「返還價金請求權」,進而認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與本案訴訟為不同之訴訟標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抗告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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