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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0三號
再 抗告 人 甲 ○
乙○○
甲○興
丁○○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己○○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九五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其為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公、三界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向台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准予備查,惟相對人並未合法取得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伊等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其中再抗告人甲○、乙○○、甲○興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確認相對人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下稱本案訴訟),再抗告人丙○○則為本案訴訟參加人(以上四人下稱乙○○等人),本案訴訟經士林地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判決勝訴,現由相對人上訴,尚在審理中。
相對人以其係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領取徵收地價補償金高達新台幣數十億元,且就公業所有土地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或同意出售公業所有土地,出售所得流向不明,倘令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仍得行使祭祀公業管理人權限,自有損害全體派下員權益之虞,更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等語,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民事判決確定前行使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後,向原法院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丁○○、戊○○並非本案訴訟事件當事人,不具聲請假處分之當事人適格;
再抗告人乙○○、甲○興曾與相對人簽立切結書,明示授權相對人清理維護或處分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一切派下權利義務均歸相對人全權處理;
再抗告人甲○曾與相對人簽立契約書,約定不再對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派下員會議選任相對人為管理人之決議予以爭執,同意撤回士林地院八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七九七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之起訴;
再抗告人丙○○曾與相對人簽立和解書,約定不就本案為任何訴訟上之起訴請求,乙○○、甲○興雖於本案訴訟爭執切結書之效力,惟此非假處分裁判所應審究範圍,乙○○等人形式上均應受契約書、切結書、和解書之拘束,自無就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苟合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並經債權人釋明此種情事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於他債權人就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已對債務人起訴而於訴訟繫屬中,雖尚未追加為當事人者,僅債務人得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追加為本案訴訟當事人,尚難謂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當事人適格。
丁○○、戊○○現雖非本案訴訟當事人,惟其等主張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既得隨時起訴或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為當事人,難認無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假處分之當事人適格。
原裁定認丁○○、戊○○非本案訴訟當事人,即無聲請本件假處分之當事人適格,所持法律見解尚屬可議。
又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
乙○○等人應否受其所簽立契約書、切結書、和解書之拘束,有待本案訴訟為實體上判斷,非本件假處分裁判所得解決,原裁定逕認乙○○等人於假處分程序應受上開契約書、切結書、和解書拘束,無就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亦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有違。
原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嫌率斷。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而再抗告人有無合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未經原法院詳為調查。
爰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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