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抗,204,2007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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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0四號
再 抗告 人 甲○○
乙○○
丙○○
戊○○
己○○
共同代理人 王富茂律師
再 抗告 人 丁○○
上 列六 人
共同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更㈠字第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如執行法院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舍人公管理人林百祿名義,伊為神明會舍人公會員,對系爭不動產有利害關係。

而債務人林東卿偽造林聯灶之繼承人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林國勇之名義,出具推舉其為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之同意書及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會員紀錄,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祭祀公業舍人公設立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林東卿所有,業經確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而伊對林東卿提起確認就祭祀公業舍人公之管理權不存在訴訟,已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勝訴判決確定在案。

舍人公係神明會而非祭祀公業,林東卿所為上開所有人更名登記、管理人變更登記均屬不實登記,依法不生效力。

林東卿及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林國勇均無代表舍人公之權,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應先命債權人補正,如無法補正則駁回其執行之聲請。

本件實為林東卿涉嫌勾結債權人,企圖以拍賣方式達到侵吞舍人公產業,爰就本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聲請執行法院停止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拍賣執行程序,以免造成無法補救之損害云云。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及聲請。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程序開始後,須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本件債權人係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0四六號、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五五二號、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七九三九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林東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

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林東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債權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亦係以林東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為債務人,執行其名義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

林東卿及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林國勇為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系爭不動產屬其公同共有,併案聲請執行債權人寅○○、庚○○、辛○○、壬○○、癸○○○、子○○、丑○○(下稱併案執行債權人寅○○等),則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林東卿、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林國勇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舍人公之財產及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因與樺福公司執行之標的物相同,而併案執行,並無不當。

即令再抗告人對林東卿訴請確認就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權不存在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僅生祭祀公業管理人應變更何人之問題,並無法變更執行名義之內容。

再抗告人雖聲明異議,爭執系爭不動產為神明會舍人公所有,主張:林東卿、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林國勇無代表舍人公之權,債權人以之為債務人進行拍賣程序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但此異議事由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應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再抗告人所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無效,且因逾三個月未合法送達而已失效,不得執行乙節,因本件尚有併案執行債權人寅○○等執有前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執行程序自不因再抗告人聲明異議而停止。

因而維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及異議聲明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本件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祭祀公業舍人公所有,執行法院以之為執行標的物,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再抗告人爭執其屬神明會舍人公所有,其情究竟如何,涉及私權之爭執,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原法院以上開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當。

再抗告人再為抗告,為無理由。

末查執行法院不許併案執行債權人寅○○等併案執行之聲請,係其聲請將非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坐落三重市○○○段一三八一之一地號土地合併拍賣部分(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0七號卷第一七五、一七六頁);

而併案執行債權人寅○○等撤回執行者,僅係其對該大同南段一三八一之一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0七號卷第一六四、一七八頁)。

再抗告人指執行法院以駁回併案執行債權人寅○○等之併案執行聲請,併案執行債權人寅○○等乃撤回執行,無所謂併案債權人云云,顯有誤會。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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