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簡抗,6,2007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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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六號
抗 告 人 環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雖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用印,惟並未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僅生空白授權票據是否有效之問題,原第二審認伊之法定代理人陳如心將該等空白支票交與訴外人譚智心使用,係授與其票據行為之代理權,並就相對人明知該等支票非由伊親自完成發票行為而仍收受,認非惡意取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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