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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八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0五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即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原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0五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並未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又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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