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七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四一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即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即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原法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四一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並未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A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