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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八六號
聲 請 人 甲○○
13弄19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九0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本應繳納訴訟費用,惟因伊之財產多用於施濟眾生,目前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請准訴訟救助等語,並引用於另案聲請訴訟救助(即對本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五號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所舉里長證明書、郵局存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均影本)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釋明。
經調卷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釋明資料,足認其確無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之資力,則其聲請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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