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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九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0九號),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對於本院以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由本院管轄,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0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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