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聲,196,2007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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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九六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縣新店市公所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已表明原第二審判決僅就伊主張先位之上訴理由為裁判,漏未就伊主張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後位上訴理由為論斷,顯有違法。
原確定裁定未提及伊上開備位之上訴理由,僅以伊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無具體指明,而將伊連同該備位部分之上訴併予駁回,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
又相對人為新店市公所,與台北縣係不同之行政機關,原確定裁定將相對人寫成台北縣,其代理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
且己○○已就任新店市市長,原確定裁定仍記載新店市公所之法定代理人為卸任市長曾正和,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
再者,原確定裁定既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未曾確定,自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己○○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致函伊,表示將於文到一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伊於收到執行通知後,勢將以己○○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三百零四條之罪,提起自訴,己○○是項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確定裁定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至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於主文諭知駁回其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聲請人以相對人有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聲請再審,自有未合。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須以關於該訴訟所發生,且其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例如當事人之代理人對於該訴訟教唆證人偽證或脅迫他造當事人為不利於己陳述,致受有罪判決確定,足以影響於判決者是。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以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係發生在裁判後,顯非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復未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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