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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七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 明 葵律師
聲 請 人 丙 ○ ○
上列聲請人因甲○○等與台北縣新店市公所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再審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始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而於前訴訟程序中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則不許其於裁判確定後參加訴訟同時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查甲○○等與台北縣新店市公所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裁定駁回甲○○等之上訴而確定。
聲請人於上開裁判確定前並未參加該訴訟,則其於甲○○等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聲請參加訴訟並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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