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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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