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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二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至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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