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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各該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經營立案之私立長菁養護之家(下稱長菁養護之家),遭被上訴人詐騙,所有財產接續經法院拍賣,養護院被迫停辦,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支付訴訟代理人之費用云云,為其論據。
然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三萬四千四百六十七元,於訴訟進行中既不能釋明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本即不得聲請訴訟救助(參見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且其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長菁養護之家立案證書、剪報,亦不足以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付上訴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自難認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劉 福 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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