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聲,211,2007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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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離婚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二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限,迄未據補正,其既知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再審聲請之要件有欠缺,即無庸再定期命補繳,應逕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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