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職,10,2007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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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一0號
上 訴 人 甲 ○
門301號
乙○○
丙○○
丁○○
中單元201
戊○○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未○○
申○○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鄭羅雲之承
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午○○
上 訴 人 辛 ○(兼謝塗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習賢律師
時 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壬○○(謝塗生之承受訴訟人)
癸○○(同上)
子○○(同上)
丑○○(同上)
寅○○(同上)
辰○○(同上)
巳○○(同上)
卯○○(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辛○、壬○○、癸○○、子○○、丑○○、寅○○、辰○○、巳○○、卯○○為被上訴人謝塗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謝塗生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辛○、壬○○、癸○○、子○○、丑○○、寅○○、辰○○、巳○○、卯○○。

應由辛○、壬○○、癸○○、子○○、丑○○、寅○○、辰○○、巳○○、卯○○為被上訴人謝塗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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