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7,台上,1140,2008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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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林 春 榮律師
李 沅 樺律師
姜 志 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銅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訂立之銅原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僅約定上訴人有優先出售銅原料予被上訴人之權利,其各次買賣仍應由被上訴人於每季第一個月初三日內,通知上訴人已經定下之價格,再由上訴人於受通知之三日內,以書面方式答復可供應之數量後,雙方始成立買賣契約。

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傳真予上訴人之同年七至九月購買單中未提供其他廠商競標相關資料、及另為購買單注意事項之註記,既均無悖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即無違約情事可言;

上訴人未於三日內答復可供應之數量,遲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逕行刪除上開注意事項註記,回復其供應量,因不合雙方之約定,難認兩造間已成立該季買賣契約。

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第三季買賣契約成立始得請求之附加價金新台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本息,或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應賠償其所受上述附加價金損害之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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