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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海商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被承當訴訟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燕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燕燕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與一銀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自當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止,在美金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可向一銀循環借款。
嗣燕燕公司以其向德國NORDSCHROTT GMBH CO., KG(下稱德商公司)購買值計美金八萬一千零九十二元之混合金屬廢料(俗稱廢五金)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公斤(下稱系爭貨物),交由被上訴人承運,自德國漢堡港出口,運往目的港香港,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一銀三民分行聲請、經其同意於同年六月一日開發美金八萬一千零九十二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僅由燕燕公司繳付保證金美金八千二百五十元,其餘美金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均由一銀依信用狀借款契約墊付。
迨燕燕公司經通知迄未向一銀清償借款贖單,一銀持被上訴人簽發之載貨證券向其請求提領系爭貨物,始發現被上訴人之高雄辦事處負責人即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之共同被告謝志明已依燕燕公司指示,擅自將該貨物轉運至大陸地區黃埔新港,致一銀無從就系爭貨物取償,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自應依載貨證券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一銀所受損害,伊為一銀之承當訴訟人。
爰以備位聲明⑵、⑶依序求為命被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再給付伊新台幣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價值美金八萬一千零九十二元,淨重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公斤混合金屬廢料之判決(上訴人(一銀)依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
⑴請求被上訴人與謝志明、燕燕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先後經第一審、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另備位聲明⑵之請求中新台幣七萬二千元本息部分,經更審前原審以九十三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一號為上訴人(一銀)勝訴之判決,因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亦已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燕燕公司乃系爭貨物之實質上託運人,及貨到受通知人,為真正受貨人。
伊依該公司之指示,本於雙方多年來之交易習慣將貨物運抵香港後轉運大陸地區黃埔新港之更改目的港行為,為一銀所明知,並未違反運送人之運送義務。
嗣系爭貨物卸貨寄倉後,因遭中國大陸海關扣留,致無法運至香港,該給付不能即屬不可歸責於伊。
縱認伊應負運送人責任,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賠償責任亦應以每件不超過銀元三千元為限,依系爭貨物共八件計算,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七萬二千元。
且應以一銀對其他債務人執行結果,至少受償之美金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四十餘元儘先抵充,或以系爭貨物如在香港提貨,一銀遲延卸載貨物應賠償伊之延滯費用港幣六十萬五千五百二十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一銀)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貨物載貨證券,不能對系爭貨物取償等事實,已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開發信用狀聲請書、商業發票、載貨證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按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之人,縱僅持有載貨證券一份,運送人或船長不得拒絕交付;
不在貨物目的港時,運送人或船長非接受載貨證券之全數,不得為貨物之交付,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二項(修正後為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一銀)為系爭載貨證券之持有人,該載貨證券記載之目的港為香港,被上訴人自有依其請求於香港交付系爭貨物之義務。
惟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載貨證券之運送人責任,擅將系爭貨物轉運至大陸地區黃埔新港卸貨寄倉,致上訴人受有未能對系爭貨物取償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本屬有據,然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銀元)為限。
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等旨,可知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如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始排除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單位限制責任利益規定之適用。
所謂貨物之毀損滅失,係指運送人不能將貨物交付於受貨人之一切情形而言,包括法律上不能回復占有在內。
系爭貨物業遭大陸地區海關扣留,無法運至香港交付上訴人,固屬「貨物滅失」之情形。
但系爭貨物之託運人德商公司於貨物裝載前既未聲明託運貨物之價值、註明於載貨證券上,自無從依據載貨證券記載之內容計算系爭貨物之價值,則觀諸證人即燕燕公司股東許淨煥之證述內容與一銀提出之徵信報告所載「轉口銷售至大陸」之情況相符,已足認一銀(上訴人)確知悉被上訴人與燕燕公司間有數十次將進口貨物自香港轉運至大陸地區之運送型態情事,却仍受理申請簽發信用狀予以融資,被上訴人因信賴其貿易型態,並基於系爭貨物受通知人燕燕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及其指示,將系爭貨物自香港轉運至大陸地區,即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滅失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
況一銀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已取得系爭載貨證券,竟遲延未在相當期間內,向被上訴人(運送人)積極行使載貨證券權利,始致系爭貨物逾三個月之退運期限,不得再運離大陸地區,而成為法律上視同滅失之情形,益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
依前揭條文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滅失,尚不能排除「貨物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亦即應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銀元)為限,命被上訴人負其賠償責任。
準此,以系爭貨物共八只(件)貨櫃,每只(件)賠償金額新台幣九千元核算結果,上訴人(一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於新台幣七萬二千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此部分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已說明於前),超過此數額部分(即備位聲明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及其於系爭貨物滅失後除依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外,另以備位聲明⑶請求被上訴人依載貨證券之記載,給付與系爭貨物同種類、同數量之貨物部分(價值美金八萬一千零九十二元、淨重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公斤之混合金屬廢料),均非有理。
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不再審酌被上訴人所稱應為抵充或抵銷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混合金屬廢料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並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就備位聲明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對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託運人與運送人簽訂之海上運送契約,除已就陸上運送階段部分之責任為特別約定,而於該階段發生事故時適用該特別約定外,依當事人之本意,自無另於海商法外,再適用其他陸上運送法規以定海上運送人責任之餘地。
此觀八十八年修正後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運送人因貨物滅失,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亦適用於貨物自船舶卸貨後在商港區域(陸上)內從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倉等輔助履行運送契約者等旨自明。
是以系爭貨物係因卸載離船後停放於大陸地區黃埔新港逾限無法運出而視為滅失,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滅失,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見該貨物之滅失,非因被上訴人之船舶海運及卸載過程中發生事故所致。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抗辯因無特別約定,其賠償責任應適用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即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在陸上運送過程中發生滅失,應適用民法有關陸上運送之規定,酌定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無優先適用海商法規定之問題云云,原審雖未予以指駁,然對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已詳析之法律判斷,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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