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7,台上,1151,2008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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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參拾玖萬元之利息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其餘部分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久大鞋業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簽立現金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止計三年,每月利息三萬元,並由上訴人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分八次以現金交付借款計三百萬元。

詎久大公司僅給付至九十年五月之利息,嗣後即未依約履行,借款本金三百萬元亦迄未清償等情,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九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三十九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擔任系爭三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貸契約書上之簽名均非伊所簽,章亦非伊所有、所蓋。

且依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訂約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當時久大公司之負責人係丙○○,林文志係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始任負責人,是該契約書縱為林文志所簽立,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以久大公司之代表人對外為法律行為自屬無效,系爭保證債務亦當然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久大公司所簽發系爭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支票形式上為真正;

系爭借貸契約書上「久大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文志」之印文為真正;

上訴人簽發票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面額九十五萬元、付款人台中縣后里鄉農會之支票,係由上訴人丁○○所提示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金借貸契約書、支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系爭借貸契約書、同意書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檢送之久大公司登記案卷,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印文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三類資料所蓋之林文志及上訴人丙○○、丁○○、戊○○、乙○○等印文,經初步重疊比對後認為各相同,姓名之印文形體大致相符;

系爭借貸契約書與公司登記案卷所蓋之「久大鞋業有限公司」印文經初步重疊比對後認為形體大致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鑑定書附卷可稽。

而系爭借貸契約書記載:「…。

立約人:乙:久大鞋業有限公司(印)、代表人:林文志(印)」,林文志為上訴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上訴人均為久大公司之股東,除上訴人丙○○在銀行任職外,其餘上訴人均在久大公司任職,為上訴人丁○○所是認,且上訴人丁○○自陳久大公司係林文志在經營,而系爭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支票,係由上訴人丙○○為久大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簽發,系爭二百萬元支票,上訴人對該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系爭二百萬元支票核與系爭借貸契約書約定「肆、乙方為擔保如期清償借款特開立支票(萬通豐原分行帳號九七一-九,NO-AH0000000 )乙張到期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面額二百萬元正交付甲方」等情相符,足認系爭借貸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七月十九日、八月五日、八月六日、八月七日、九月四日、九月九日、九月二十七日分別交付現金六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九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二十萬元

、三十萬元、十五萬元予久大公司,計三百萬元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於其設於台中縣后里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領取時間、金額相符,有上述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查。

且據證人翁雅林證稱:其多次幫被上訴人前往后里鄉農會領錢交給久大公司,林文志及其兩個兒子,每次借款金額二十萬元、六十萬元不等,共借好幾次,也曾將錢交給上訴人丁○○等語在卷。

上訴人丁○○自陳:其父親(即林文志)曾要其去跟表哥(即被上訴人)拿九十五萬元,上訴人開支票要其去領,其領到九十五萬元後交給其父林文志,且證人翁雅林曾至后里鄉農會領取現金交給其本人,係其父林文志委其至被上訴人家拿錢等語,復有由丁○○提示兌現之系爭九十五萬元支票影本可證。

此外,被上訴人並提出面額二萬元之連號支票為久大公司支付利息之證據,雖該支付利息之證據係每月二萬元,與系爭現金借貸契約所載每月三萬元,尚有差距,惟借貸契約成立後,因借款人資力不足而未能完全依約支付利息者所在多有,自不能以支付利息之情況未依約履行而反推借貸契約不存在。

至久大公司雖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始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文志,然上訴人自陳:「久大公司都是林文志在經營」,可見久大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林文志。

系爭借款當時之久大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丙○○亦在系爭借貸契約書蓋章,久大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支票,均由上訴人丙○○為久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簽發,應可認林文志有權代理久大公司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且其後林文志為久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按月支付借款利息,應有承認其代理久大公司借款之事實,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依系爭借貸契約書約定借款本金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止計三年,每月利息三萬元,久大公司迄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系爭借貸契約到期時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息應為三百三十九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三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舉證,毋庸逐一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三十九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觀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

故對於遲付之利息,除有複利之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外,不得再生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參照)。

本件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本金三百萬元及遲付之利息三十九萬元(合計為三百三十九萬元),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兩造有複利之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則對於利息三十九萬元部分,自不得再支付遲延利息,原審未察,遽予判准,自有未洽。

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並由本院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

至其他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與原判決基礎無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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