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7,台上,1163,2008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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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吉達興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上 訴 人 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王龍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吉達興營造廠有限公司或上訴人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吉達興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吉達興公司)前以伊積欠其所承攬基隆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天外天)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訴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命伊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零二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本息確定,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取得該款。

惟伊係因負責系爭工程規劃、監造及設計之上訴人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明知工程之結算總價為一億八千零三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竟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驗收證明書)上為不實填載,致伊於上開給付工程款之訴訟中不爭執工程總價為一億八千四百萬元,法院乃以該錯誤之總價計算伊應付吉達興公司之工程尾款,伊因而溢付吉達興公司三百六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九元,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吉達興公司或泰興公司返還或賠償該款。

又伊已依工程總價一億八千四百萬元之百分之二.四五及二.二計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下稱服務費)給付泰興公司,然結算總價既為一億八千零三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泰興公司應係溢領服務費十六萬八千四百七十一元,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或賠償等情。

求為命㈠吉達興公司或泰興公司給付伊三百六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九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程度,另一人免給付義務。

㈡泰興公司給付伊十六萬八千四百七十一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泰興公司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製作之竣工請驗結算詳細表 (下稱詳細表 ),即記載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一億八千零三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被上訴人當時已實際審核該表,可見其於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應知該結算總價之金額,自不得於確定判決後,以結算總價錯誤為由,主張吉達興公司基於確定判決受償工程款,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又驗收證明書上記載驗收結算總價為一億八千三百九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係因被上訴人與吉達興公司就工程款數額迭有爭議,故於備註欄記載:「承商(即吉達興公司)對給付工程款,已提請民事訴訟,此項工程款先予保留」,被上訴人應知該證明書上所載驗收結算總價僅係行政上預算保留之用,而非依實際數量計算。

且該證明書係被上訴人製作,被上訴人於確定判決前亦未曾與泰興公司討論結算總價,泰興公司並無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情事。

再者,被上訴人係依確定判決認定之工程結算總價,依約計算服務費給付泰興公司,泰興公司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㈠,並駁回泰興公司之上訴,係以: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共同驗收系爭工程,就實際施作項目、數量結算後之結算總價合意為一億八千零三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

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會同上訴人驗收系爭工程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之驗收證明書上,記載驗收總價為一億八千三百九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即工程合約總價一億八千四百萬元,減除扣款一萬零三十元)。

吉達興公司因僅領得工程款一億四千六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零五元,故以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款為由,訴經法院判決,認系爭工程驗收總價一億八千三百九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扣除吉達興公司已領款項及保固金一百八十四萬元,被上訴人尚欠工程尾款三千五百七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五元、工程追加款即磅秤室部分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及地磅增加費用十萬零八元,並扣除二項逾期罰款八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一百十萬三千九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應給付吉達興公司三千四百零二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本息確定。

吉達興公司已持該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施行強制執行完畢。

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被上訴人於上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據泰興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函附之詳細表記載工程結算總價為一億八千零三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及被上訴人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三次協調會會議紀錄,發現吉達興公司溢領工程款三百六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九元,則被上訴人之給付行為,既因新發生之事實而發現有欠缺其原因,吉達興公司溢領上開款項,即為不當得利。

且被上訴人係因收受泰興公司上開函後,始知悉溢付工程款,應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依被上訴人與泰興公司所立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第一條第三項第四款、第五款約定,及系爭工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複驗紀錄驗收結果第六點之記載,泰興公司負有協助被上訴人計算系爭工程施作金額之義務,該公司之職員於結算工程款時,告知錯誤之結算總價與被上訴人,顯已違反是項義務,致被上訴人溢付吉達興公司工程款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並與吉達興公司對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再者,被上訴人與泰興公司係約定按工程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二.四五及二.二計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給付泰興公司,則結算總價既有上開錯誤,被上訴人因而溢付十六萬八千四百七十一元,亦屬欠缺給付目的,自得向泰興公司請求返還。

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吉達興公司或泰興公司各給付三百六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九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程度即免給付義務,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泰興公司給付十六萬八千四百七十一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依泰興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函附之詳細表及被上訴人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三次協調會會議紀錄,發現吉達興公司溢領工程款三百六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九元。

惟被上訴人環境保護局上開會議紀錄記載:多列金額計三百六十二萬三千零三十八‧一三元等語,係依泰興公司上開函所載結算金額為一億八千零三十六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八七元算出(見原審更字卷㈠第一三二頁)。

又泰興公司該函為是項記載,係以詳細表上所列結算總價一億八千零三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八七元,扣除不符圖說規範部分扣款一萬零三十元而得(見原審更字卷㈠第八八頁)。

而兩造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共同驗收系爭工程,就實際施作項目、數量結算後,始合意結算總價為一億八千零三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詳細表上所載上開結算總價,既係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見一審卷㈠第五四頁背面)前即存在,則以該結算總價計算吉達興公司應領工程尾款之金額究為若干,並非確定判決後所生之新事實,自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果爾,吉達興公司抗辯其係基於確定判決受償工程款,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似非全然無據。

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以被上訴人於收受泰興公司上開函後,發現溢付吉達興公司工程款,係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即認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吉達興公司返還溢領款項,已嫌速斷。

次查,泰興公司抗辯:被上訴人當時已實際審核詳細表,並將之存放於卷宗內,應知結算總價為一億八千零三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驗收證明書上記載驗收結算總價一億八千三百九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係因被上訴人與吉達興公司就工程款數額迭有爭議,故於備註欄記載:「承商(即吉達興公司)對給付工程款,已提請民事訴訟,此項工程款先予保留」,被上訴人應知該證明書上所載驗收結算總價僅係行政上預算保留之用,而非依實際數量計算等語(見原審更字卷㈡第八四、八七頁)。

證人即均任職被上訴人環境保護局技士之林志明、陳錦能及許添祿亦證稱:詳細表係由吉達興公司提供,經泰興公司審核後,呈交林志明審核,再往上呈報,且都放在被上訴人之公文櫃等語(見一審卷㈡第八○、八六、八八頁);

證人即曾擔任系爭工程監造人之林光耀證稱:驗收證明書上以合約總價為驗收總價,係為留住預算,是經被上訴人環境保護局的承辦課長和承辦人,大家一起決定先寫合約總價,正確數量等訴訟後再決定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七、一○九頁)。

則被上訴人已知詳細表上所載結算金額,亦知驗收證明書上所載驗收總價係合約總價,並非實際結算金額,似此情形,能否仍謂被上訴人誤以驗收證明書上所載驗收總價為結算總價致溢付吉達興公司工程款,係因泰興公司未負協助計算系爭工程施作金額之義務所造成,尚非無疑。

原審就此亦未詳加研求,遽認泰興公司就被上訴人溢付吉達興公司工程款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渠等給付三百六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九萬元本息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泰興公司返還溢付之服務費十六萬八千四百七十一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泰興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吉達興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泰興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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