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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進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所埋設坐落於苗栗縣後龍溪北岸之十二吋柴油輸油管線(下稱系爭輸油管)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因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即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下稱公路局)施作台一線後龍溪橋改建工程,其承攬人即被上訴人進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耀公司)因插放防塌措施之鋼軌樁時,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依一般工程慣例作預為地下偵測前置工作,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致鑿破系爭輸油管,應有過失,則上訴人中油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進耀公司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至定作人公路局對承攬人進耀公司進行施作系爭工程,不足以證明認定公路局於進耀公司所承攬工程上有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或應負告知、警告之義務,則中油依侵權行為法則或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請求公路局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又中油公司在變更設計系爭輸油管路徑,本應注意標示系爭輸油管線之位置,或通知道路管理單位之公路局,以預防損害之發生。
而中油公司依當時情形,理應注意且能注意為上開措施,其竟疏未注意將遷管後之施工圖、竣工圖隨文寄交公路局或進耀公司,復未在現場放樣立樁標示,致遭進耀公司鑿破中油公司所有系爭輸油管,則中油公司對系爭鑿破油管致漏油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明,且上開過失與系爭鑿破輸油管所致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依與有過失規定,減輕進耀公司責任。
經審酌進耀公司未依具有一般程度專業承攬人應預見施作鋼軌樁可能造成之結果,而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其注意義務之違反為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因認被上訴人進耀公司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六,中油公司應負擔責任為十分之四。
另關於中油公司於原審就擴張聲明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既以時效抗辯。
經查中油公司雖於第一審起訴時,曾於其起訴狀內載明「至於其他損害,原告將保留權利」等語。
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所示,中油公司前揭就其他損害保留權利之聲明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中油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聲請擴張訴之聲明,是其損害金額發生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前者,其請求權即均罹於時效而消滅。
中油公司主張其所受之損害,而與進耀公司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未罹於時效者,除於第一審起訴範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六萬零一百四十元外,於原審追加而擴張聲明部分為五百八十九萬四千八百零一元。
依前開中油公司與進耀公司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中油公司得請求者共計為五百零七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第一審請求之一百五十三萬六千零八十四元本息與原審追加部分之三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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