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簡素卿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賴宏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即陳柔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甲○○(即陳柔蓁)連帶依序給付上訴人簡素卿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一千四百十九元、乙○○四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丙○○六十八萬零五百八十五元、丁○○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三百元、戊○○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六元暨其利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上訴人其餘減縮部分不另論述),無非以: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三商公司擔任襄理,對外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之業務,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經甲○○之招攬,參加三商公司發行辦理壽險與投資理財混合之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上訴人所繳之保險費,部分係投保壽險之保險費,其餘保險費係投資理財,投資標的為富達美國成長基金、富達太平洋基金、富達美元債券基金、富達歐元債券基金、富達歐洲基金(下稱富達美國成長基金等),各投資20%;
上訴人持有甲○○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送金單,該送金單載明甲○○收到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而甲○○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僅將如附表所示部分款項繳回三商公司,三商公司以之為保險費核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單,保單面頁所載上訴人第一次實繳保險費金額與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送金單不符;
而甲○○自向上訴人收款後之次月起,即以三商公司名義按月匯款至簡素卿、丁○○、戊○○分別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依上訴人持有甲○○交付之送金單所示,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甲○○,係因參加甲○○招募由三商公司辦理系爭保險繳納之保險費,甲○○所交付之送金單,已載明三商公司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並經三商公司負責人己○○蓋章,三商公司亦承認將整本之送金單交付甲○○,以為收取保險費使用。
甲○○既受僱於三商公司擔任襄理,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之業務,三商公司並將事先蓋好負責人印章之整本送金單交付甲○○,於向客戶收取保險費使用,足見三商公司確授權甲○○對外招攬保險並收受客戶繳納保險費。
再依財政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壽險業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收據)格式之注意事項規定,送金單應為保險公司向保戶收取保險費之正式收據,保戶持有送金單,即表示已繳交送金單所記載之保險費予保險公司;
另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保險公司即應對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負責。
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係為支付系爭保險之保險費,甲○○係代三商公司收受保險費,堪以認定。
上訴人交付款項後,甲○○隨即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送金單,此為繳納保險費收據,應認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均係支付保險費,無從將該送金單所載之金額割裂,而謂三商公司實際收受之部分始屬保險費,其餘甲○○未繳回三商公司為甲○○侵占之系爭款項,屬上訴人與甲○○間之私人資金往來。
三商公司既無法證明上訴人與甲○○間有私人借貸關係,其所謂送金單遭甲○○不當使用,作為甲○○與上訴人私人資金往來之收據云云,自屬無據。
次查甲○○為圓其侵占系爭款項,避免上訴人向三商公司查證,定期以三商公司名義匯寄分紅利潤予上訴人等情,為三商公司所是認,依簡素卿、丁○○、戊○○在台中縣太平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下稱農會帳戶)存摺顯示,甲○○確於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後,自次月起以三商公司或江小姐之名義匯款至簡素卿、丁○○、戊○○之農會帳戶,可見上訴人與甲○○間並無私人資金往來,否則甲○○應以自己之名義,而非假借三商公司或江小姐之名義匯款,其匯款應係代三商公司支付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所能獲得之分紅利潤,以取信並使上訴人不致懷疑甲○○未將系爭款項繳回三商公司,而向三商公司求證。
益見系爭款項係上訴人繳納之系爭保險保險費,並非與甲○○間之私人資金往來。
系爭保險之投資標的為富達美國成長基金等,既是投資即有風險,縱有獲利亦係累計為保單價值,須至保險契約終止時,三商公司始會按保單價值之金額歸還本利,甲○○自向上訴人收款後之次月起,即按月匯款至簡素卿、丁○○、戊○○之農會帳戶,為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之分紅利潤,固與系爭保險之約定不符。
但上訴人已每月自甲○○以三商公司之名義匯款,獲得投保系爭保險之分紅利潤,其相信甲○○之說詞,尚難指為與常情不合。
又乙○○之分紅利潤,係匯至簡素卿之農會帳戶,丙○○之分紅利潤,則匯至其郵局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復查甲○○因僅繳回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三商公司以甲○○所繳回之保險費核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單,保單面頁所載上訴人第一次實繳保險費金額,與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送金單雖有不符,但上訴人因送金單已載明三商公司有收到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保險費,且就未載入保單面頁之保險費,甲○○已按月匯款給上訴人為投保系爭保險之分紅利潤,致使其誤信未載入保單面頁之保險費,係三商公司另行操作投資理財,自無法以兩者之金額不符,遽認甲○○侵占之系爭款項係上訴人與甲○○間之私人借款。
末查甲○○受僱於三商公司擔任襄理,對外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之業務,三商公司將事先蓋好負責人印章之整本送金單交予甲○○,授權甲○○於收受客戶繳納保險費時使用,自有代理三商公司收取保險費,並訂立保險契約之權限。
則甲○○向上訴人收取保險費,應係代理三商公司所為,其效力應及於三商公司,對三商公司發生繳納保險費之效力。
該合意訂立保險契約內容,亦即為系爭保險之契約條款,與三商公司現所承認以甲○○繳回公司之保險費所成立之系爭保險契約,除上訴人已繳納之保險費不同外,其餘契約內容均相同。
甲○○未將上訴人支付之保險費繳回三商公司,其侵占系爭款項之被害人係三商公司而非上訴人。
亦即上訴人未因甲○○侵占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三商公司亦無須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之賠償責任。
縱認保險契約須經三商公司核發保險單始生效,上訴人所繳納之保險費,對三商公司仍發生效力,上訴人仍得於三商公司拒絕訂立保險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三商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三商公司非侵權行為人,上訴人亦非被害人。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付系爭款項本息,自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謂系爭保險之投資標的為富達美國成長基金等,既是投資即有風險,縱有獲利亦係累計為保單價值,須至保險契約終止時,三商公司始會按保單價值之金額歸還本利,被上訴人甲○○自向上訴人收款後之次月起,即按月匯款至上訴人簡素卿、丁○○、戊○○及丙○○之農會、郵局帳戶,為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之分紅利潤,與系爭保險之約定不符。
繼謂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收取保險費,應係代裡三商公司所為,對三商公司發生繳納保險費之效力,合意訂立保險契約,其合意之內容即為系爭保險之契約條款,與三商公司現所承認以甲○○繳回公司之保險費所成立之系爭保險契約,除上訴人已繳納之保險費不同外,其餘契約內容均相同。
則原審就兩造間所成立之保險契約內容究竟為何?其論斷已有前後矛盾之違法。
次按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
而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同法第二十一條亦規定甚明,可見保險費之交付,固為保險契約生效要件之一,惟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並簽訂保險單或暫保單之書面契約,始有效成立。
查三商公司授權當時任職該公司襄理之甲○○招攬保險使用事先蓋好負責人印章之送金單向其客戶收取保險費,亦僅止於授與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之代理權而已,原無授與審核同意保險單之權限。
果係如此,則三商公司似僅就甲○○繳回之保險費部分核發保險單而成立有效之保險契約,原審未遑注意及此,竟以上訴人繳納系爭款項之保險費對三商公司已發生效力為由,謂上訴人就其繳納之保險費全部與三商公司成立保險契約,進而否認上訴人受有損害,於法更屬違誤。
末按保險業銷售各種保險商品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規定之各項程序辦理;
此所稱保險商品,係指保險法第十三條所規定之各種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其內容包括保險單條款、要保書、保險費及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相關資料,觀諸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上訴人三商公司為保險業者,其授權甲○○招攬保險及向其客戶收取保險費,而保險費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依保險契約約定交付保險人之費用。
茍甲○○向上訴人招攬之系爭按月分紅投資理財型保單,並非三商公司經營之保險商品類型,甲○○卻藉其係三商公司授權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之地位,以三商公司之名義及所交付之送金單向上訴人招攬該保險商品,將上訴人交付之保險費一部繳回三商公司與之成立人壽保險契約,一部予以侵吞,則甲○○是否可謂其非利用三商公司襄理職務,以招攬保險為名向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保險費,是否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三商公司是否無需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進一步調查澄清,遽以前開理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殊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