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被 繼承人陳福源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福源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因其生前欠債累累,其繼承人唯恐遺產不足清償債務,均拋棄繼承權,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五年度財管字第六六號家事裁定指定被上訴人為陳福源之遺產管理人。
陳福源生前持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七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給伊質押,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有關借款時間、金額及伊交款經過,均如台南地院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載,陳福源並交付伊如台南地院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四張(下稱系爭本票)為憑。
而陳福源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七一之二一地號、四七一之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七三三○建號房屋,經債權人聲請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六七三號強制執行拍賣,然於查封時,伊持有之系爭本票並未到期,而於拍賣終結分配前,伊雖有聲請台南地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因於裁定前,陳福源早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仙逝,致未能取得確定證明書,而不能聲明參與分配,遲至分配完畢後提起本件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九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於陳福源遺產之範圍內,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兩造就其不利部分,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八月十六日、金額分別為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本票,發票人之簽名明顯錯誤,且與另二張本票之發票人簽名不同,上訴人與陳福源應為假債權;
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止每月借給陳福源一百萬元至三百萬元不等金錢,且累積達九百萬元之鉅額,卻僅以土地所有權狀質押,未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權,有違常理;
又上訴人稱其借予陳福源之款項,均係委由其胞妹陳美惠辦理,而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執正字第三六七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陳美惠為該事件之聲請人,若陳美惠知悉其胞姊之上訴人確曾借款予陳福源,卻於前述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未曾知會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任由執行程序進行,遲至分配完畢後始主張知悉上訴人確曾借款於陳福源,顯與常理有違,由此可知上訴人與陳福源間之債權為假債權;
另系爭本票發票人陳福源之簽名及印文,均與第一審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所函查陳福源之開戶資料不符,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非由陳福源所為或所簽發,上訴人之債權應為假債權;
再依民間借貸常理,係取得借款後再開立本票以資保證,而本案係開立本票後上訴人才陸續交付借款,有違常理;
另上訴人持有陳福源之土地所有權狀,卻未持有印鑑章,並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權利,不具任何意義;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款項明細表、訴外人黃淑芬及張妙鎂之存摺、證人陳美惠互助會單,均非上訴人之名義支出,不能直接證明係上訴人交付於陳福源之借款。
上訴人與陳福源間應無任何借款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陳福源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
台南地院九十五年度財管字第六六號裁定指定被上訴人為陳福源之遺產管理人;
上訴人持有陳福源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四張,非陳福源親自簽名,所蓋印章亦非其銀行印鑑章;
上訴人持陳福源之本票向台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五、一二八一○號本票裁定),嗣因陳福源於到期日前死亡,致未能獲確定證明書,而無從據以執行其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按依票據法第六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雖得以蓋章代之,然必其蓋章係出發票人之意思而為之,始生代簽名之效力。
若圖章為人所盜用或非真實,即難謂已由發票人以蓋章代簽名,既未具備上開法條所定之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從而,對於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者,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否認其上陳福源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即應由執票人之上訴人負證明真正之責任。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印文均相同及依證人陳美惠、黃錦雀之證詞足以證明系爭本票均為陳福源所親自蓋章云云。
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本票上陳福源印文之真正,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即為待證明之事實,自不得以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相同即推論印文為真正。
至於證人陳美惠、黃錦雀之證詞,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陳福源所親自簽名、蓋章簽發。
又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三之本票二張,發票人「陳福源」之姓名竟誤寫為「陳福源」,與編號一、四本票之簽名明顯不同。
再者,第一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分別向復華銀行台南分行、府城分行調閱陳福源生前在上開銀行所開設帳戶開戶資料、借據或對保文件資料,經復華銀行台南分行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復台南字第○九六○○○○○六二號函檢送陳福源所簽立之切結書、借據、個人資料表、授權書等對保文件資料、復華銀行府城分行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六)復府城字第○○九五號函檢送陳福源之開戶相關資料,經比對復華銀行台南分行、府城分行所檢附陳福源上開簽名及印章資料,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內之陳福源簽名及印章均不相同,難認系爭本票確為陳福源所簽發。
上訴人再主張:所有權狀原本為所有權人極為重要資產文件,非有因借款提供給債權人質押等情事,絕不可能交由他人質押或保管,陳福源生前所有系爭土地,市值上千萬元以上,其交付給上訴人質押借款且其更積極在找人來購買土地云云。
惟查土地所有權人填具遺失切結書及申請書即得申請地政機關,重新謄發新土地所有權狀,且土地過戶或抵押權設定除須土地所有權狀外,尚須土地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始可辦理,尚難以上訴人持有陳福源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即認陳福源有質押借款之行為。
又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福源生前持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提供給上訴人質押,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合計九百萬元,有關借款時間、金額及上訴人交付借款經過,均如附表二所載,陳福源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陳福源間有如附表二所示消費借貸契約及九百萬元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系爭本票既無從證明係陳福源所簽發,尚難憑以證明陳福源確向上訴人借款九百萬元及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至於上訴人另提出訴外人黃淑芬所開設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訴外人張妙鎂所開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互助會單資料為憑,並舉證人即上訴人胞妹陳美惠、陳美華、友人黃錦雀,以證明上訴人與陳福源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及借款交付之事實。
然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述與事實、常理不符,又為上訴人之姊妹或朋友,難免偏頗上訴人,而黃淑芬、張妙鎂之存摺資料僅能證明有支出款項,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有將支出款項交付陳福源,上訴人主張其與陳福源間有九百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及借款之交付,並不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陳福源遺產之範圍內,給付上訴人九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就六百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就三百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至於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始聲請訊問陳福源之繼承人其何以全部拋棄繼承,以證明陳福源在外負債累累,聲請訊問土地介紹人蔡清郡,以證明陳福源積極找人買系爭土地,核係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反面意旨,非本院所得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七 日
R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