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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詹茗文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既未於上訴狀內就原審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就該部分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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