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7,台上,1185,2008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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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自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八十年六月十日及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長途貨櫃聯結車駕駛員,雙方並訂有僱用駕駛員契約(下稱系爭駕駛員契約),約定工作內容為一車二人隔日輪班制,上、下班地點均為高雄市,即在高雄上班領貨櫃拖運至桃園或基隆,隨即再由桃園或基隆拖運貨櫃回高雄後下班,連續往返一趟完成工作,隔日輪班休息一日。

詎被上訴人未經全體長途駕駛員同意,亦未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勞資雙方所為「須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才可變更勞動條件」之調解結果,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告「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長途駕駛請於每日十六時至公司簽到派車,至桃園交櫃後簽退下班,次日八時至調度室簽到上班,領櫃南下,至高雄後亦需簽退下班」(下稱系爭公告),片面變更勞動條件,違反團體協約,對勞工應不生效力。

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自高雄拖運貨櫃至桃園後,欲依原勞動契約立即再拖運貨櫃返回高雄,被上訴人卻以須於第二日拖櫃南下為由拒絕。

伊遂將車輛停妥交出鑰匙,搭車返回高雄,翌日九十年一月四日前往高雄上班,即遭被上訴人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予以解僱,被上訴人顯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其解僱自不合法,不生解僱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雖拒絕伊提供勞務,仍應按月給付平均工資至復職日止等情,爰求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解僱日起至復職日止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薪資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更審前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為合法有效,而改判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就其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薪資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前次判決亦僅就上訴人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薪資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審。

另上訴人請求給付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解僱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逾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部分,及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日工資、假日加班費差額部分,均已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駕駛員簽訂系爭駕駛員契約書,並無記載上、下班地點在高雄市,且依系爭駕駛員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伊之各項工作規定及公告宣告事項,勞方應絕對遵守履行;

第七條約定,勞方工作由伊派定之,伊營運地區範圍內所屬之工作調動,勞方不得異議。

另於工作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伊為貫徹輪調制度,避免久任一職致工作倦怠,得依據勞動契約調動員工,員工不得拒絕,以上均合於勞基法第七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亦未違反勞基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為有效之約定,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系爭公告並無違反勞基法或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伊所經營之貨櫃運輸業採工作十六小時、休息一日之作息模式,原即違反勞基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檢查發現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違規事實,而發函指正。

又為配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實施法定正常工時二週八十四小時之規定,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召開勞資協商,達成「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長途駕駛出勤拖櫃至北部交櫃後即下班休息,翌日上午再領櫃南下」之結論,並據以公告。

系爭公告所涉及工作內容變動,為伊在經營上所必要且具合理性,亦為上訴人之體能、技術所能勝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變更,自有拘束勞工之效力。

上訴人已知系爭公告內容,仍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拖櫃到達桃園後,逕自搭車南下,致排定翌日應由上訴人拖運之貨櫃無人拖運,嚴重影響伊履行占伊營收近六成七之主要客戶即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櫃裝船作業流程及收入,自屬情節重大,伊將上訴人解僱,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分別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貨櫃運輸工作。

兩造並訂有系爭駕駛員契約,約定工作內容為一車二人隔日輪班制,上、下班地點均為高雄市,即在高雄上班領貨櫃拖運至桃園或基隆,隨即再由桃園或基隆拖運貨櫃回高雄後下班,連續往返一趟完成工作,隔日輪班休息一日。

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系爭公告載明:「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長途駕駛請於每日十六時至公司簽到派車,至桃園交櫃後簽退下班,次日八時至調度室簽到上班,領櫃南下,至高雄後亦需簽退下班。」

,片面變更勞動條件。

而上訴人如依系爭公告之勞動條件服勤,於每日十六時至公司簽到派車後,須至當日二十四時始能至桃園交櫃後簽退下班。

若於次日八時至調度室簽到上班,領櫃南下,至高雄後則係於當日十六時簽退下班。

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自高雄拖櫃至桃園後即搭車返回高雄,翌日前往高雄上班,未在桃園上班。

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查上訴人起訴時,係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予以解僱,顯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其解僱為不合法,不生解僱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而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另有請求給付薪資部分如前述),足認該確認之訴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之一,並非僅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而已。

該確認之訴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原審更審前改判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確認之訴。

雖上訴人就其請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薪資額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就上開確認之訴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請求,足見該確認之訴部分經原審更審前判決駁回後,已因上訴人未再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該確認之訴部分即有既判力,自可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且該確認之訴已認定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解僱上訴人為合法有效,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之日即九十年一月四日起已不存在。

從而,上訴人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為由,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復職之日止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薪資,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此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又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下級審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示應予調查之事項,僅為應為調查之例示,而非屬法律上之見解,上訴人謂原審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指示事項調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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