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日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 權 律師
林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接訴外人大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次承攬被上訴人所承攬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業主)之「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神鷹營區工程」之土木工程部分。
依被上訴人與大眾公司間、及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約定,上訴人請領物價指數調整款係以被上訴人自業主取得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被上訴人給付該款之前提,非屬條件之約定。
被上訴人依其與業主間契約約定,得備妥保證向業主領取預付款,並不影響上訴人亦得本於被上訴人與大眾公司間之契約,出具保證向被上訴人領取預付款之權利。
且被上訴人向業主領取預付款,乃契約權利之正當行使,無待於上訴人之同意,或負有通知上訴人之義務。
上訴人尚無從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給付。
又兩造間契約既已有物價指數調整報酬之約定,即見其等有物價波動之預見,應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是以上訴人依契約約定、不完全給付及情事變更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物價指數調整款新台幣五百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本息,難認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v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