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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東光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上訴人所有之磨石一批(下稱系爭磨石)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予以扣押,並無不法。
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公開標售系爭磨石,亦無不合。
其標售所得價金固僅為該磨石進口價格之二成,但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保管過失所致,即難認被上訴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新台幣五百九十萬零六百三十二元本息,自屬無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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