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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 復 淇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物化之長女,然其早於日據時期出養予訴外人鄭匏。
被上訴人於代為申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過程中,因無法確認上訴人之繼承人身分,經地政機關命補正上訴人與鄭匏間已合法終止收養關係之證明未果,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其為繼承人,則地政機關審查結果,以上訴人非黃物化之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不含上訴人)登記,即難認被上訴人之申辦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之繼承權被侵害可言。
且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乃其未提出與鄭匏間已終止收養關係之證明所致,亦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是上訴人「先位」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新台幣七百九十五萬元本息,暨「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日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數賠償該金額之本息,均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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