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7,台上,1194,2008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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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南港區南港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台北市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五地號(重劃前為南港段一小段二○六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二(鑑定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該房屋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於系爭土地前被徵收為公有時,並無一併徵收之情形,即無應就房屋部分發給補償費問題。

上訴人辯稱:其等應得之系爭房屋補償費發給完竣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為不足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地上物、交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自起訴前五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暨另自起訴日(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再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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