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7,台上,1202,2008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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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
己○○
戊○○
參 加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527-HP自用小貨車,沿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二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巷與文昌路三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撞及賴楊花騎乘之車牌號碼MM9-305號重型機車,致賴楊花受有胸部、腹腰部挫傷、胸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死亡。

上訴人之過失與賴楊花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己○○係賴楊花之配偶;

被上訴人丁○○係賴楊花之女;

被上訴人乙○○、丙○○係賴楊花之子;

戊○○係賴楊花之母,因賴楊花之死亡,己○○受有支出看護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元、殯喪費二十六萬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之損害;

丁○○受有扶養費十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之損害;

乙○○、丙○○各受有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損害;

戊○○受有扶養費五十萬八千七百零一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損害,而就本件車禍發生,賴楊花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每人二十八萬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己○○為六十二萬五千八百元、丁○○為四十九萬一千零二十一元、乙○○及丙○○各為四十二萬元、戊○○為七十七萬六千零九十一元,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上訴後,未提出任何事證而辯稱戊○○可能有其他與賴楊花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云云,核係於第三審始提出之防禦方法,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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