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7,台上,1203,2008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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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父陳光華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將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三一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鄉○○路五六八號房屋售予上訴人甲○○,已交付上訴人使用,並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乙○○名下。

因甲○○未依約給付價金尾款,上訴人與陳光華協議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陳光華指定之被上訴人名下,而甲○○經多次催告,仍未依約給付價金尾款,陳光華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該意思表示通知於同年月七日到達甲○○,上訴人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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