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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六號
上 訴 人 亥 ○ ○
訴訟代理人 林 進 塗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癸○○○
子 ○ ○
丑 ○ ○
寅 ○ ○
卯 ○ ○
辰 ○ ○
巳 ○ ○
午 ○ ○
未 ○ ○
申 ○ ○
酉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戌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拍賣標得坐落新竹市○○段三九0、三九一、三九二、九五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完成所有權之登記。
而伊前手方財發於七十八年間在系爭四筆土地上建築廠房經營旗盛化工有限公司即正宇化工有限公司(下稱旗盛公司)時,經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而以被上訴人共有坐落系爭地段九六0、一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道路通行至新竹市○○路○段約十七年之久。
伊購買系爭四筆土地後原亦通行無阻,惟嗣在系爭三九二地號土地上建築廠房時,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在系爭一000地號土地之巷道口開挖坑洞及埋設水泥樁阻礙伊通行,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伊建築廠房面向之系爭三九0、三九一地號土地,業經新竹市政府編定為計劃道路用地,向西北延伸聯絡新竹市○○路(下稱中華路)六段時,尚須通行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且因伊所經營公司均賴大卡車及貨櫃車載運原料及產品,須留四米寬之道路方可通行等情。
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就系爭九六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四‧九五平方公尺,及系爭一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三一‧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己○○、庚○○、辛○○、壬○○、戌○○等五人除外)則以: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四筆土地前,原土地所有人即一直通行同地段三八九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而系爭三九0、九五八地號土地均係由該三八九地號分割而來,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選擇損害最少且最近可至公路之該三八九地號土地通行,而不得通行伊共有之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四筆土地,自七十八年起即依經新竹市政府編定為中華路六段八一巷巷道(下稱系爭巷道)與中華路相通,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並自承該巷道原係其前手方財發建築廠房經營旗盛公司之用,且該巷道寬四至五米,可通行貨車,在其購買系爭四筆土地後經由上開巷道通行無阻之事實,應認該巷道不僅可通至公路,且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被上訴人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在該巷道口開挖坑洞及埋設水泥樁阻礙上訴人通行,亦屬應否排除該阻礙問題,不能據此認為系爭四筆土地為袋地。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能准許。
另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如有爭議,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或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或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
是上訴人仍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對該巷道有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阻礙回復原狀。
從而,上訴人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有通行權存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非受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
本件被上訴人戌○○並非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則其與其餘被上訴人一同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已非合法,原審未詳查明,遽以之為上訴人為判決,已有違誤。
次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四筆土地之前手方財發於經營旗盛公司時對外通行之通路,雖經編定為中華路六段八一巷,惟被上訴人已陳明該巷道係屬私設道路(見二審卷第五六頁),則系爭巷道是否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攸關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四筆土地是否為袋地之認定,即有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曾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供旗盛公司作為道路之用乙節(見一審卷第一六四頁),倘非虛妄,則上訴人能否援引該僅具債之關係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主張繼續通行系爭巷道?亦有疑義。
苟上訴人不能援引該土地使用同意書而通行系爭巷道,而被上訴人又於上訴人在系爭四筆土地興建廠房時,在系爭一000地號土地之巷道口開挖坑洞及埋設水泥樁阻礙上訴人通行,能否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四筆土地仍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詳予勾稽推求,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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