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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原名稱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
)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馥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立公司)因承攬伊「大鵬灣專案工程A區第八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與被上訴人就伊已付與馥立公司之該工程預付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元之返還簽訂保證保險單,約定伊因馥立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而受有無法扣回工程預付款之損失,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
馥立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即未進場施作,而系爭工程預付款除扣回八百五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外,有三千四百四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尚未扣回,依約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伊此未扣回之工程預付款,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伊二千六百八十八萬二千二百零四元,其餘七百五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迄未給付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八十萬四千五百五十九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三萬七千九百零九元本息部分,已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中之第七期及第八期工程均已完成估驗計價,而已完工尚未估驗之工程部分,經伊委任訴外人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會同上訴人所委託之訴外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大廈建築師事務所代表翟會東及工程師曾吉純清點結果,工程款則有一百十五萬二千六百十七元,連同第七期及第八期工程估驗款,上訴人均可自其中扣回部分預付款,故上訴人因無法扣回預付款所受之損害,依系爭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單條款第七條之約定,即不應包括此可扣回之預付款在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六百八十萬四千五百五十九元本息部份,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預付款雖應先就估驗款扣回,且估驗款係自工程開工日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一次,估驗時並應由馥立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上訴人核符簽認,並轉呈上級主管機關完成複核後,於五日內付款。
然此僅係針對「工程施工中」,如何「分段請領工程報酬即估驗款」,及於得請求估驗款時如何扣回預付款之手續約定。
如工程業已完工確定不再有分段施工請領各期估驗款時,則上訴人與馥立公司間僅生如何結算之問題,自無再適用上開請領估驗款約定之餘地。
兩造對系爭工程已完工(不論是否全部為馥立公司所完工)既不爭執,茍馥立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即應為結算,至馥立公司有無踐行系爭工程契約分段請領估驗款之手續,要非所問,尤不生是否「停止估驗」之問題。
上訴人主張其中部分工程尚未進行估驗程序或第七、八期估驗手續不全,馥立公司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即不得依系爭約定扣回估驗款云云,即非可採。
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大鵬專案A區第八標工程計價單第七期、第八期所載,馥立公司至第八期時之施工總價為八千八百四十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該二期應付估驗款八百一十九萬二千零三十三元及一千一百五十八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即為馥立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本可請求給付。
況工程計價單上均已蓋用各級監察官、主管、分組長、預算官、監造單位、承造商等人之印文,且該計價單均與前六期之計價單記載方式相同,審核過程亦相同,馥立公司就第七期、第八期之工程款應已經上訴人估驗無誤,第七、八期之工程款馥立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得以之作為系爭保險條款第七條所稱之可抵扣款項,並於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得為扣回之主張。
然因有關勞工安全費用已逾算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則算至請求第八期估驗時之施作價值自應將之扣除,扣除後馥立公司至第八期時已施作之工程金額為八千八百零一萬五千四百零七元。
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會同上訴人所委託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大廈建築師事務所代表翟會東及工程師曾吉純,進入工程現場進行工程進度之核對與清點結果,馥立公司已完工未估驗之軍士官俱樂部大樓、親屬接待中心及教室大樓工程部分,包括勞工安全費用在內,共計為一百一十五萬二千六百一十七元,惟因原結算之勞工安全費用已溢算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此部分之勞工安全費用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不得再行重覆列計,應予扣除,經扣除後馥立公司尚有已完工未估驗之工程款一百零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上訴人亦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之義務。
馥立公司已施作之工程價值合計為八千九百零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二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十八項第一款約定之預付款扣回比例計算,預付款應可扣回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原預付款總額為四千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元,減去應可扣回之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預付款保險金二千六百八十八萬二千二百零四元後,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付款保險金為七十三萬七千九百零九元本息,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六百八十萬四千五百五十九元本息,尚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十八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預付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供甲方(即上訴人)隨時查核,於本工程每期估驗計價付款時,應自估驗金額達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起迄至百分之八十止,併隨估驗計價逐期平均扣回,作為預付款之償還,至預付款償清為止。」
,依此規定,馥立公司預領之工程預付款,上訴人須於每期估驗款付款時,始能逐期予以扣回償還。
而估驗款之付款,依同契約第五條第十八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規定,必須估驗經上訴人核符簽認,並轉呈上訴人上級主管機關完成複核,且無停止付款之原因,上訴人才應給付估驗款(一審卷
㈠第十六頁反面)。原審認只須馥立公司已完工之工程,不論是否依約定完成請領估驗款手續,均得扣回預付款,據為判決之基礎,核與上開契約約定不符,已有未恰。
又系爭工程已完成估驗付款之第一至第六期款,依上訴人提出之「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分批(期)付款表」記載,其上均蓋有上訴人原名稱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下稱空防部)之關防及該司令部承辦人員、機關長官核批之印文(原審保險上字卷第一一二、一一六、一二○、一二
四、一二八、一三二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有關第一至第八期估驗款之「大鵬專案A區第八標工程分批付款表」及「大鵬專案A區第八標工程計價單」記載,該付款表及計價單上均未蓋有上訴人空防部之關防及空防部承辦人員、機關長官核批之印文(一審卷㈠第九十六至一一○頁)。
原審僅憑後者之付款表、計價單上歷次所蓋印文及記載方式相同,遽認馥立公司已完成第七期、第八期之估驗而得領取該估驗款,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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