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100,2009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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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增喜依鬮分合約字,應分得兩造之先袓陳生才所有坐落台北市○○○段一八七番地土地一分六厘五毛及同段一八九番地土地三分八厘二毛,該一八九番地土地已改編為松山區○○段○段二三六地號土地,嗣陳生才之全體繼承人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時由陳水木、陳朝奎、陳永錄三房出具承諾書,承諾登記於渠等名下之上開二三六地號土地部分持分(應有部分)所有權屬陳增喜所有,並承諾嗣後陳增喜之子女如欲處分前開不動產,絕無任何異議,同意提供所需之任何證件。

前揭二三六地號土地其後分割為二三六地號、二三六之一地號及二三六之二地號,上訴人就此三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

上訴人等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書立同意書,同意將上述二三六地號、二三六之一地號土地,回復所有權為被上訴人三人所有,每人持分各七十二分之一,並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約定,有卷附鬮分合約字、遺產分割協議書、承諾書、同意書等件足稽。

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承諾書,僅記載被上訴人同意上開二三六地號、二三六之一地號土地爾後倘有任何糾紛概與上訴人無關,均由陳增喜子女承受字樣,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承諾以四百萬元換取上訴人丙○○簽立之前開同意書等情節不符;

且原確定判決之裁判基礎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出具內容為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意書,因認經斟酌該承諾書,仍無法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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