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102,2009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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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雪琴律師
何威儀律師
陳志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有無不可採之情形及上訴人有無失語病症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審理時法定代理人變更,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另出具委任狀委任楊漢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二第二三○頁至第二三二頁),核無上訴人所指未經合法代理情事。

又原法院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已提示包括上訴人生活照片在內之全部卷證與兩造辯論(見原審卷三第四七頁),亦無卷證未提示辯論情形。

另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其中第十二點所謂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觀其文意應僅係為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定義,上訴人執此指稱僅須六個月內機能完全喪失即足,嗣後是否有回復之可能在所不問,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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