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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原名黃欽榮)
上 訴 人 甲○○○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 人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己 ○ ○
被 上訴 人 寶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 ○
被 上訴 人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被 上訴 人 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 ○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係上訴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明公司)之債權人,該公司明知伊等已向法院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竟為脫免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將其前向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產物保險,因保險標的物之廠房發生火災,而對參加人所取得保險金債權中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債權(下稱系爭保險金債權),分別無償讓與上訴人甲○○○及乙○○,而詐害伊等之債權,即應予以撤銷。
縱認各該債權讓與係屬有償行為,仍因甲○○○及乙○○依序為普羅明公司負責人丁○○(原名黃欽榮)之母及妹,其於受讓該債權時,均明知有害於伊等之債權,伊等亦得訴請撤銷之。
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求為撤銷普羅明公司與甲○○○及乙○○間,就系爭保險金債權所為讓與行為之判決。
上訴人甲○○○、乙○○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始「追加」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伊等與上訴人普羅明公司間就系爭保險金債權之讓與行為,已逾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自屬無理。
況普羅明公司尚積欠甲○○○八百十五萬元之本息,及其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得轉借該公司之五百萬元、三百六十萬元,迄今均未償還。
而乙○○對普羅明公司亦有共計一千三百六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之借款債權,未受清償。
足見伊等受讓該公司對於參加人之系爭保險金債權,均非無償行為。
被上訴人求予撤銷系爭保險金債權之讓與行為,仍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陳稱:普羅明公司對伊之保險金債權僅有三千零四十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其對外積欠之債務已超過四千九百八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卻將系爭保險金債權,分別讓與該公司負責人之母及其妹即甲○○○、乙○○二人,並由該二人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
而甲○○○、乙○○又未證明對於普羅明公司有何債權存在,即明顯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各該債權讓與行為自應撤銷。
伊為輔助被上訴人,爰參加訴訟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與上訴人甲○○○及乙○○間,就普羅明公司因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對於參加人之保險金債權,於一千五百萬元及一千三百六十萬元範圍內,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均係普羅明公司之債權人,該公司於其債權人聲請法院就其對於參加人之保險金債權(即參加人向法院提存三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中之二千五百二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為強制執行後,仍將系爭(一千五百萬元及一千三百六十萬元)保險金債權,分別讓與甲○○○及乙○○。
而甲○○○與普羅明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於乙○○所稱其對普羅明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云云,固據提出支付命令為證,惟乙○○與普羅明公司之負責人(丁○○)係屬兄妹關係,尚不得以丁○○於收受乙○○向法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後,未聲明異議,即謂乙○○對於普羅明公司確有支付命令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
況乙○○迄無法就逾千萬元之借款,提出資金來源及流向以供調查。
所提之數紙支票,又不足以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予普羅明公司。
堪認其辯稱對普羅明公司有一千三百六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為無可取。
則普羅明公司將系爭保險金債權分別讓與甲○○○及乙○○時,經查既僅有對於參加人(共三份保險契約)之五千一百五十萬元保險金債權;
及對於訴外人陳明坤、葳豐公司、許家榮、楊財、王進山、怡林水股份有限公司、劉正城、世岱公司、林慶源等人(共三千一百五十六萬元債權),合計八千三百零六萬元債權之積極財產(普羅明公司另稱其以部分保險金購買機器,且尚有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之應收帳款,雖提出日本ASB公司模具出貨單、模具相片,及支票、本票影本為證。
但參加人已否認該機器屬普羅明公司所有,普羅明公司又未證明出貨單為真正,及該模具於債權讓與時仍屬其所有。
各該支票、本票亦非原本,難認其有應收帳款存在。
普羅明公司辯稱應將之列為積極財產,並無可取)。
卻將系爭保險金債權讓與甲○○○、乙○○,扣除該讓與之債權,其僅剩五千四百四十六萬元債權之積極財產,顯不足以清償附表二(普羅明公司聲請破產時所提之債務(權)人清冊)所示,經扣除該表所列甲○○○、乙○○之債權額後,合計達七千零二十四萬六千一百零二元之債務總額,因而使其他債權人無法完全受償,自屬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之債權。
參諸普羅明公司於收受其債權人扣押相關保險金債權通知之當日,即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或無對價,將系爭保險金債權讓與知情之甲○○○、乙○○二人,益證其所為債權讓與行為,係為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侵害普羅明公司之債權人債權。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未逾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內,訴請撤銷普羅明公司與甲○○○、乙○○間就系爭保險金債權所為之讓與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
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本件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先辯稱:伊公司向日本ASB公司購買模具一套,價值美金五萬五千八百四十元。
倘被上訴人對於模具價值有意見,可於庭期帶來模具供法院參考等語(原審卷第三宗六六頁、第四宗七七頁),除提出出貨單(原審卷第三宗八五頁)為證外,並繼稱:伊公司尚有模具製作費用粗估逾二千萬餘元,未獲理賠,該資產仍屬普羅明公司所有(原審卷第四宗四頁),及提出照片為據(同上卷宗四六頁)。
如普羅明公司此部分所辯非屬子虛,各該模具或未獲理賠之模具製作費用(損失),似即應計入該公司之積極財產。
果爾,各該財產(或理賠金)再加計原審所認定普羅明公司之八千三百零六萬元積極財產後,該公司於讓與上訴人甲○○○及乙○○系爭保險金債權時,是否確已陷於無資力,而不足以清償其全部(七千零二十四萬六千一百零二元)之債務?顯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判斷。
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曉諭普羅明公司就其抗辯為完足之敘明、補充,及聲明證據前,率認普羅明公司未證明出貨單為真正,該部分不應計入普羅明公司之積極財產,且其積極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難謂於法無違。
又確定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則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亦當有之。
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同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裁判。
上訴人乙○○辯稱:普羅明公司前向伊借款本金九百五十八萬六千零三十六元,加計算至受讓(系爭)保險金債權(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時之利息,已達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八千二百十二元等情(一審卷五四頁、五五頁),業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七四六六號支付命令(下稱第一七四六六號支付命令)為證(同上卷六五頁)。
倘該支付命令確已確定,依上說明,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院自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
原審未詳加研求,徒以乙○○與普羅明公司之負責人丁○○係屬兄妹關係,不得以丁○○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聲明異議,即謂乙○○對普羅明公司有支付命令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等由,逕認乙○○自普羅明公司受讓系爭保險金債權,係屬無償行為,而為與第一七四六六號支付令命令相反之判斷,據以判決駁回乙○○之上訴,即非允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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