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上,114,20090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內政部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由李逸洋變更為丙○○,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顏 南 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