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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世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易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期罰款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世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園公司)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三日邀被上訴人世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圃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依序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零五元、九百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元,承攬伊發包之CL203標汐止信義路廣場工程排水溝工程(下稱系爭排水溝工程)及結構暨雜項工程(下稱系爭結構工程),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會議中與伊約定應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完工。
詎世園公司未依限完工,且自同年十二月三日起即無故停工,經伊催告,未獲置理,伊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上開工程合約。
因世園公司施作之機車場排水暗溝之形式及位置有嚴重瑕疵,伊雇工重新施作,計支出費用(含稅)共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又世園公司遲誤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之工期,伊依兩造就系爭排水溝工程所立特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及系爭結構工程所立特定條款第二條第三十七項約定,得請求渠等連帶給付該期間之逾期罰款(含稅)一百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三十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主張:世園公司於伊終止合約時,仍未完工,伊依約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二工程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之逾期罰款等情。
乃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八百零一萬九千四百零三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世園公司施作之工程並無瑕疵,且該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七條,均約定世園公司應依上訴人與業主(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所定之工作天內將工程完工。
而鐵改局就系爭排水溝工程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仍在辦理變更議價,目前尚未達完工期限;
至系爭結構工程,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始簽約,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會議中約定之完工期限,並不包括上開工程,世園公司施工並未逾期。
又世園公司係依上訴人指示停工,上訴人終止合約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係以:依卷附協商罰扣款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於系爭結構工程第二期款估驗計價時,已代扣排水溝工程 B 區 UB 溝改 UA溝材料款、排水溝工程 B 區水溝歪斜修繕費用共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則世園公司施作之排水溝水溝線型歪曲瑕疵之修復材料及費用,既經上訴人於計價時扣除,其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至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證人即當時任職上訴人工務所主任李豫鼎之證言,均無法證明系爭排水溝工程尚有其他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雇工重作支出之費用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應屬無據。
又世園公司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參與系爭結構工程之議價,經減價為一千四百萬元,嗣與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就系爭結構工程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價為九百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二者除總價有四百餘萬元之價差外,前後約定之付款方式、保固款數額比例等均不相同,難認世園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結構工程於議價時即已成立契約,該工程合約書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始簽訂,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開之會議決議:「所有結構體承攬範圍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完成」,難認係指系爭結構工程。
至上開會議另決議系爭排水溝工程之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止,惟鐵改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召開之檢討會議,決議二十項目,其中㈠至㈥、㈧、㈨、等九項,關於增加蓋板厚度等,與該工程合約書原約定之施作內容、數量不同,涉及系爭排水溝工程之變更、追加,影響世園公司之施作進度。
況依鐵改局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函記載,該工程迄九十六年三月仍有變更設計之情形,依該工程合約書第七條記載,自應延長工期。
則系爭排水溝工程因有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情事,而無法確定工期,系爭結構工程亦無證據足認已約定確定工期,上訴人依兩造就系爭排水溝工程所立特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及系爭結構工程所立特定條款第二條第三十七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期罰款九百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自屬無據。
綜上,上訴人依承攬關係及兩造所立特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三十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本息,及擴張請求八百零一萬九千四百零三元本息,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惟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會議記錄記載:「 4. 工進檢討:擬分三工區(排水溝含 RCP、機車停車場基礎、多功能表演廣場)同時進行,限期二十日曆天完成(至 94.11.10 止)。
7. ……所有結構體承攬範圍須於94.11.15完成」等語(見一審卷㈠第八三頁)。
而證人李豫鼎證稱:排水溝工程及結構工程雖是二份合約,但同時進行,九十四年十月中旬開始進行‧‧‧。
會議記錄第四點記載十一月十日應完成部分,指排水溝工程及結構工程的機車停車場基礎及多功能表演廣場;
十一月十五日應完成部分,指結構工程水霧廣場蓄水池及消防工程蓄水池、殘障坡道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九四、一九五頁)。
李豫鼎上開證言,攸關世園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結構工程約定何時完工?該公司是否有逾期未完工之情事?原審就是項證言未加審酌,遽謂上開會議記錄所載工程完工期限非指系爭結構工程,進而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該工程之逾期罰款,不無可議。
又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系爭排水溝工程及結構工程之逾期罰款,並未分別記載各為若干,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結構工程之逾期罰款?數額多寡?既尚待原審查明審認,自應將原判決關於逾期罰款部分,全部予以廢棄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雇工重作費用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顏 南 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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